仲裁举证须知

发布时间:2016-12-14 15:10  阅读: 次  

仲裁举证须知

 

一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,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。

二、当事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,其举示的证据应当包括:

1.证明劳动关系发生、变更、消灭等事实的证据;

2.证明当事人仲裁主体资格的证据; 

3.证明争议发生、发展过程的证据;

4.证明确定争议标的数额的证据; 

5.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仲裁委员会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;

6.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;

7.其他与案件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。

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,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,应当承担不利后果。

三、证据分为书证、物证、证人证言、视听资料、当事人陈述、鉴定结论、勘验笔录。

1.书证与物证应当提交与原件、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(制)件、照片、副本、记录本;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;仲裁庭审理时当事人对书证与物证的原件、原物进行质证。

2.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,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,并经仲裁委许可,发放证人出庭通知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,接受当事人的质询,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,经仲裁委员会同意,可以提交书面证言;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,不能作证;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、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;仲裁员和当事人要对证人进行询问,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,询问证人时,其他证人不得在场,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。仲裁代理人以及申请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证人。

3.对专门性问题要鉴定的,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。鉴定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,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。

4.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港、澳、台地区形成的,该证据要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。

四、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清单,对证据材料的来源、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,签名盖章,并按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。

五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,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委提出书面延期举证申请,由仲裁委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。

六、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审理时出示,由当事人质证,未经质证的证据,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。

七、当事人应当客观、全面地提供证据,不得伪造、毁灭证据,不得以暴力、威胁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、贿买、胁迫他人作伪证。否则,当事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和败诉后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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